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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2023年5月23日,专利权人金某发现被请求人王某在拼 多 多网络店铺销售的沥水篮产品与其“果蔬沥水篮(4)”(专利号为ZL202030******.*)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高度相似,认为该产品侵犯了自已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2024年6月6日,请求人就以上事项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淮海经济区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工作机制相关规定,以上描述的案件交由徐州市沛县知识产权局办理。沛县知识产权局主动联系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人同意停止诉讼程序,并于2024年8月28日向沛县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沛县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组成合议组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

  处理结果:2024年11月7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达成调解,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自愿签署调解协议,本案结案。2024年11月21日,沛县知识产权局经徐州市知识产权局将相关材料报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2024年12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确认经沛县知识产权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苏皖鲁豫交界地区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工作机制成立以来成功处理的一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按照机制相关规定,徐州市知识产权局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协作积极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并把相关案件依据辖区分发给各县(市)区知识产权局办理。同时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推行“信息共享+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工作模式,实现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有效衔接,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案源拓展和处理途径提供了可借鉴的成功经验,为推进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工作提供有益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基础。

  案例二、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贵州某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江苏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深圳某公司是“空气压缩机水冷管壳式冷凝器胶球自动在线清洗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其经调查发现,贵州某公司制造的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贵州某公司辩称该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存在数个区别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权利要求中“外筒体上对应于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位置处分别设有通孔,内旋转筒体上一侧对应于外筒体上的通孔的位置处开设有两个通孔” ,如何解释通孔的数量和对应关系。对于该问题,法院认为,通过解释权利要求的文义结合说明书与附图,可知涉案专利对外筒体上通孔的数量及位置、内旋转筒体上通孔的数量均作出了明确限定,而被诉侵权设计在内外筒体及其通孔的结构、数量上与其存在区别,工作的技术方法亦不相同,二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综上,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经最高院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专利权利要求解释问题的典型案例。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首先要通过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至关重要。本案中双方对于权利要求文义的理解存在争议,法院依据权利要求记载,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深刻理解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以及被告产品的工作原理及工作方式,确定了涉案专利对通孔的数量及位置均作出了限定,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并不相同或等同。本案在权利要求的解释及侵权比对环节,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系统全面的理解涉案发明的技术方案,准确界定了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边界。

  案例一、连云港市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一分局查处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2021年3月23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在其淘 宝网店(网店名称:某某制服馆)上架ID为1的商品格子裙,使用含有“雨巷”字样的商品名称对外销售,于2019年10月24日在同一淘 宝网店上架ID为7的商品格子裙,分别使用含有“雨xian巷”、“雨の巷”等字样的商品名称对外销售。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商品名称与苏州星辰花服饰有限公司第25693629号“雨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481933.36元,其销售上述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灌云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其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89160.02元的行政处罚。该案在2022年8月16日进行行政复议,2023年3月24日一审,2023年3月28日一审发回重审,2024年3月26日一审重审出结果,2024年7月26日二审终审,最终维持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内容。

  典型意义:商标的保护要最大限度地考虑市场实际,对商品类似的判断也应与时俱进,充分反映市场环境和交易观念所发生的变化,同时要最大限度地考虑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在办案过程中,通常要考量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尤其商标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取得有关证据的基础上,认真开展调查、认定和处罚。此类网络销售案件的查办,对于今后相关案件认定处理,具有典型的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原告深圳市某游戏科技公司于2018年开发完成《战魂铭人》游戏软件,系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该款游戏用户要通过完成游戏内设任务及或进行充值获得游戏中的部分金币和道具、角色,具备云存档服务,同一游戏账号在更换设备时同步游戏进度、道具、角色等。原告发现被告连云港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以远低于正品游戏金币、道具的价格,销售游戏虚拟资产套餐,销量达2400余单。成交后被告利用游戏云存档功能,使用技术方法为买家的游戏账号一次性存入或终身更新大量游戏虚拟资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其网络产品正常运行,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战魂铭人》游戏向用户更好的提供云存档服务,以保证用户在更换设备时账户内虚拟游戏财产及游戏进度实现同步,保障和提升用户付费购买及使用游戏装备、完成游戏任务及提高游戏等级的体验感、满意度。被告利用技术方法使游戏玩家无需通过游戏内设置的任务及充值功能即可获取大量甚至可无限更新的游戏虚拟财产,该行为明显降低了用户获取游戏奖励、提升游戏账号等级的难度和成本,破坏了游戏的正常运营模式,导致原告失去部分潜在的付费用户及交易机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考虑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金额及案涉游戏的知名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

  典型意义: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线游戏已成为社会公众重要的休闲娱乐方式,游戏外挂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降低正常用户的游戏体验,轻则破坏在线游戏生态环境,重则涉嫌刑事犯罪,冲击公平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本案从分析游戏原运行模式对提升游戏玩家体验感、满意度的作用出发,分析权利人因此获更多经营收益的现实可能性,从而确定被告提供外挂服务的不正当性,彰显了司法维护互联网产业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和诚信经营的价值导向。

  案例一、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酒业有限公司违法标注禁止使用商标案

  基本案情:2025年1月9日,洋河新区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酒业公司现场检查,在对生产销售酒类产品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中发现其仓库中存放有显著标注“中国梦”标识的白酒产品400箱。经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知识产权局批复认定该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中国梦”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含有“中国”字样,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1.8万元,因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来得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0.5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近年来,在产品上标注“中国梦”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对“中国梦”究竟属于广告语、产品的名字还是商标,存在诸多争议。本案经报请国家局指导,省知识产权局以批复的形式确定此类行为属于在商品上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识的典型案件,明确了商标使用中禁止使用国家象征性标志的具体情形和法律适用标准,为别的企业在产品包装设计和使用的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维护了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

  ”均是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2019年4月,张某、李某照共同出资成立某电子维修部,在未取得华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长期规模化收购二手华为品牌光猫进行拆解、清洗、保留主板,使用从曾某辉处购买的私自制造的标有案涉注册商标的光猫外壳重新组装,并更改用于识别产品身份信息的“三码”。其中,对销往境外的光猫,使用从吴某处购买的固件刷机将系统更改为英文系统,改变产品型号,使安装登录WEB界面显示华为公司注册商标“

  ”。张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猫9万余台并对外出售,非法经营数额达890万余元。邓某飞等人明知张某生产假冒的华为品牌光猫,仍多次从其处采购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47万元至162万元不等。上述产品被销售至我国甘肃以及拉丁美洲、东南亚等国内外30余个国家和地区,造成华为公司正品光猫销量减少。

  法院判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对旧光猫进行了实质性改造,翻新后作为全新产品做出售,且翻新光猫在外包装或登录界面均含有华为公司注册商标,未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识为翻新或再利用产品,足以让我们消费者误认为是华为公司生产的全新正版光猫。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某、李某照、吴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二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邓某飞等7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四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曾某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以惩罚性赔偿判决张某等人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至440万余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等人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等人以制造并销售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翻新光猫为主营业务,严重侵害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将非法翻新电子科技类产品行为依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充分的发挥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制度优势,通过刑民一体审判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力打击了非法翻新电子科技类产品活动,有效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是司法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示范。

  案例一、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用于修复的抗压井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用于修复的抗压井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520******.*。涉案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淮北某工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2024年6月11日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立案。经口审,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根据全方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虽在淮北市城市内涝治理工程(2023)项目采购招标涉案产品过程中进行询价、报价和投标,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请求人存在“主动向被诉侵权人提供并意图使其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因此“默示许可”许可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驳回了请求人的全部请求事项。请求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1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行政裁决作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效率高、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特点,是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有效途径。本案包括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两大环节,覆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全流程,特别是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划分与比对、“默示许可”是否成立等实践点进行深度研判,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原告麦某彬系“厨房抽拉龙头(数显感应0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诉称被告魏某秀在其经营的“慕玉浴室用品店”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被告魏某秀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万春红,该产品使用万春红的“龙头主体”外观设计专利,来源合法且支付合理对价;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存在非常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

  经法院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均为面盆龙头,但在存在以下关键区别:1.按键开关的朝向不同。2.按键数量及形状不相同。3.出水头形状不相同。4.底座形状不相同。5.水龙头基座与弧形水管连接处不同。

  法院判决:按键开关、出水头、基座连接处等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重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出水头、底座、连接处等正常使用时易观察部位存在实质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显著,而两者相同点多为现有设计特征,未产生显著差异,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驳回麦某彬全部诉讼请求。后麦某彬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外观设计侵权判断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判断外观设计是否近似,需基于一般消费者认知,综合考量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而非仅对比局部细节。按键开关、出水头、基座与水管的连接处均属于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部位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备极其重大影响。二者的相同点,即整体结构、开关把手的形状、数显部的形状和位置、弧形水管的形状,均属于被现有设计公开的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非常明显影响。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对“显著视觉差异”的严格认定标准,为同种类型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提供了“重点部位比对+整体效果综合判断”的裁判思路,既保护权利人创新成果,亦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权益,对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平竞争具有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2024年7月17日,宿州市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其在拼 多 多“某某大家电”网店购买的某品牌冰箱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经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商标权利人辨认,消费者购买的冰箱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网店进行取证,初步发现涉案冰箱销量为10余万台,销售额2亿余元。

  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萧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进行联合调查,发现涉案网店经营者为林某某,其在合肥、芜湖、荆州等地分别注册数个电器贸易公司,对涉案品牌冰箱来修补、翻新、重新包装为新机进行线名嫌疑犯当场抓获,现场查扣涉案冰箱2010台及相关工具、铭牌、标签标识等物品。经进一步调查,以林某某为核心的犯罪团伙制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冰箱100余万台,销售金额12亿余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鉴于涉案商品销售金额及销售量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典型意义:电冰箱是每个家庭必不可少的家用电器,群众需求量大,假冒伪劣电器的质量差价格低,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对消费的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并且扰乱正常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本案的查办是对网络侵权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切实维护了消费者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政府部门打击网络侵权违法犯罪的决心,再次证明了网络绝不是法外之地。

  案例二、漯河市卫 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宿州市经开区某百货网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基本案情:漯河市卫 龙商贸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创立“卫 龙”品牌,2003年注册商标后通过多地生产基地建设、电商渠道拓展及网红经营销售的策略,使“小面筋”等产品成为知名商品,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农业产业化省重点有突出贡献的公司”等多项荣誉。漯河市卫 龙商贸有限公司系登记号国作登字-2022-F-10164582、作品名称包装(卫 龙24g小面筋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漯河市卫 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生产销售的“颖龙糯米小面筋”产品包装装潢与其“卫 龙”牌“小面筋”构成实质性形似,涉嫌仿冒其具有市场影响力的特有装潢,原告主张二被告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马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惩罚性赔偿)共计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颍龙食品有限公司的“糯米小面筋”产品与漯河市卫 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卫 龙“小面筋”产品是不是构成引人误认的混淆。

  法院判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在审理中创新性采用“整体视觉效果+要素分解比对”综合审查法,突破传统局部要素比对模式,从包装装潢的设计风格、文字表示、布局结构等维度进行系统性分析,并注重花了钱的人商品来源的整体认知效果。法律适用上,明确“小面筋”作为通用名称不具有专有性,被告未使用原告“卫 龙”商标,且包装设计存在差异化特征,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攀附商誉或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从而否定混淆行为的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漯河市卫 龙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为商品包装装潢混淆行为的法律认定提供了重要实践样本,通过精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司法解释中“实质性混淆”认定规则,系统阐述了商品包装装潢司法保护的边界与要件,体现了“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审判理念。以“显著性识别要素组合”替代“局部要素比对”的裁判逻辑,明确“整体视觉效果+市场识别力”的双重审查标准,为包装装潢类案件审理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方法,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行业竞争秩序、激活市场主体创新动能具有非常明显的类案辐射,有助于推动形成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环境。

  基本案情:请求人菏泽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份,在菏泽市成武县文亭办事处湖心路南段东侧发现了被请求人成武县某家具经营中心销售的学习椅产品涉嫌侵权请求人拥有的合法专利权(ZL202330******.*),经与本人拥有的专利对比,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犯权利的行为。2024年11月1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裁决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立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犯权利的行为。涉案专利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处理结果:2024年11月,菏泽市成武县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围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陈述了有关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侵权比对。2024年11月,成武县局作出裁决,认定成武县某家具经营中心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责令该公司立马停止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依托成武县国家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压缩办案时限,充分的发挥了专利行政裁决快速、经济、简便、专业的优势,高效捍卫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技术特征对比环节严格遵守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经逐项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四挡座高和四挡脚踏,弧形椅背、弧形座板、长方形脚踏板与圆柱形椅柱及整体结构等存在相同或相似设计特征,二者正面的布局及主要元素均高度相似,为同类案件技术比对提供了裁判范例。

  案例二、黄某某诉曹县某某电子商务公司、曹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黄某某系鲁作登字-2022-F00841328、鲁作登字-2023-F-00677337作品的著作权人。后黄某某发现曹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曹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在天猫、拼 多 多平台销售的汉服上使用了黄某某的上述作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曹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被告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原告公证的服装上使用的图案与其涉案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要求判赔的金额过高。

  法院判决:黄某某两作品展示的图案在题材选择、元素构成、细节处理等因素上均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创作思维过程,是智力思维的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法律保护的美术作品。黄某某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在其经营店铺发表的照片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黄某某系涉案两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比对,涉案权利作品和被告在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服装使用图案虽然在个别元素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在线条、色彩、形态、元素、排列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作为被控侵权汉服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载有与案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样的汉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原告美术作品在案涉商品中的贡献度、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各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共赔偿189000元。

  典型意义:汉服是我国“礼仪之邦”“锦绣中华”的重要载体,承载着一定的历史和文化意义,也是菏泽市的特色产业。纹样、图案是汉服设计的灵魂,也是吸引消费的人的重要的因素。汉服上印制的图案如具备了独创性,属于可受法律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通过对黄某某的作品元素的分析,依法认定黄某某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通过司法判例明晰了汉服纹样、图案受保护的司法边界,为鼓励汉服原创设计与创新,推动汉服产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基本案情:2024年7月4日,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商标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当事人王某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并对其拼 多 多平台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未在商品实物上使用商标标识,但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拼 多 多平台店铺主图及商品详情页使用“蔓鲁寇®”、“蔓鲁寇旗舰”、“品牌:以律家具”、“乃缦®”字样销售电动足疗沙发按摩床商品,该商品与第32311171号“蔓鲁寇manlukou”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属于类似商品,与第72534002号“乃缦”注册商标、第72523555号“以律”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属于同种商品,“蔓鲁寇®”、“蔓鲁寇旗舰”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品牌:以律家具”、“乃缦®”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当事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110115.88元,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处罚款8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为电商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保护案件,当事人在网页中使用的商标既有相同也有近似,商品类别既有同种也有类似,案情复杂且违法案值较大,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启动行刑衔接机制,与多部门开展会商研判,引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认定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确定了违法金额。该案件在判断互联网环境下商标的使用、侵权定性、案值认定、行刑衔接方面都有较好的借鉴意义,对今后查办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中的侵权案件提供了经验。

  案例二、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投资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

  ”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广东某投资公司等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马桶及外包装、花洒及外包装、水龙头及外包装上多处标有“

  ”等标识。樱花公司认为,广东某投资公司等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在企业名中使用包含“樱花”字样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广东某投资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某投资公司等对其注册商标进行了组合、变色,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与樱花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且与樱花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一致或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樱花公司企业字号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广东某投资公司企业字号“樱花**”完整包含了樱花公司“樱花”企业字号,且“樱花”更具有非常明显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可通过掩盖、涂抹、撕毁等方法将涉案标识予以消除,销毁库存产品不利于节约世界资源、绿色环保,对樱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广东某投资公司等立马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加大源头侵权、恶意侵权惩处力度的典型案例。本案准确认定了侵权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组合、变色后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法院从绿色环保的方面出发,对侵权人可通过掩盖、涂抹、撕毁等方法将涉案标识予以消除的,对权利人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践行了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为类案的办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在确定判赔数额时,法院考虑到被告系侵权源头,且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加大了赔偿力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不仅沉重打击了攀附他人商誉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还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

  基本案情:2024年5月20日,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请求人就其“餐车(科技版)”专利(专利号:ZL202230******.*)的专利侵权投诉材料,专利权人请求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请求人进行调查取证并请求被请求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且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壹佰万元。5月22日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请求人的请求依法对沂水县某电动餐车厂进行取证。在院厂房内发现一辆电动餐车与专利产品有一定的相似度,当场进行拍照取证,确保证据的即时性和真实性。案件合议组,对现场调查取证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合议对比分析,从外观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及左视图角度进行逐项对比,形成差异对比表。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判定咨询意见。最终涉案产品在车顶设计、窗户设计、车灯设计、车轮设计等方面存在很明显差异,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处理结果:2024年6月24日,合议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合议组全面合议后作出行政裁决,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以案例的形式向相关企业阐明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助于整个行业规范创新行为,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门组织餐车行业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召开“餐车行业知识产权风险警示会”,通过案例分析、以案释法等方式,进一步向餐车生产经营企业宣传普及发明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避免因法律意识淡薄,知识产权认知不足造成的潜在的侵权风险,同时,也鼓励相关公司进行自主创新,对创新技术和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保护,促进餐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二、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起,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将《缇娜托尼(TINA&TONY)》系列动画IP引进中国,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出品方和引进单位就《缇娜托尼》节目名称中英文logo、角色形logo图片、角色缇娜和托尼图片、《缇娜托尼》角色形象组合作品作为著作权人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经过宣传和推广,《缇娜托尼》动画节目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辨识度和知名度。丁某某通过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批申请注册了69件商标,所注册商标与上述动画片及动画片中人物角色名称完全相同。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丁某某立即撤回或注销其正在申请中或已申请注册的“缇娜托尼”等相关的所有商标、立马停止实施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并与山东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系涉案《缇娜托尼》系列动画节目及衍生剧集的出品方,是《缇娜托尼》剧集名称logo、角色形象图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动画节目名称、角色形象及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辨识度和知名度。丁某某先后分三批申请注册了69件商标,所注册商标与上述动画片及动画片中人物角色名称完全相同,有着非常明显的复制、抄袭及募仿他人知名标识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山东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全程参与丁某某上述全部商标的申请、异议、无效等过程,明知丁某某所委托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系“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仍接受委托,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丁某某一同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丁某某停止侵权,即撤回或注销已申请注册的商标,停止恶意注册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山东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宣判决后,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山东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IP元素商品化权益商标抢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跨界竞争与流量竞争特征明显,影视剧IP商品化权益对于权利人开发衍生品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他有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假的标识作为商标进行抢注,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法院重视保护在先权利,通过判决展示了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明确了涉IP元素商品化权益的权利边界的界定和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案例一、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四头四工位钳子刃口数控铣床”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4年6月,请求人南京某数字控制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滕州市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沛县知识产权局向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跨区域移送了该案。

  2024年7月15日,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枣庄市知识产权保护基层工作联系点-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善南市场监管所进行公开口头审理。

  处理结果:此案委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经合议组调查对比,组织双方进行事实陈述、证据交换和质证等,双方当事人对本局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认可。根据全方面覆盖原则,本局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卧铣立柱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驳回请求人南京某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请求的行政裁决决定。

  典型意义:一是本案例技术调查官全程参加案件调查取证和审理,为案件准确快捷审结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提升了办案质效。二是充分的发挥了跨区域联合执法保护协作机制的作用,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联动机制得到落地和实施。三是该案例是全山东省首例在知识产权保护基层工作联系点开展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口审案件,也是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基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次生动实践。

  案例二、华润某医药公司与山东某食品公司、某农业公司、临沂某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华润某医药公司系“三九”商标的权利人,经经常使用及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三九”标识已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山东某食品公司、某农业公司、临沂某管理公司未经华润某医药公司许可,在与华润某医药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类别上,生产、销售带有与“三九”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燕窝红枣藕粉”“玫瑰坚果藕粉羹”等多款商品。华润某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某食品公司等三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院判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某医药公司的“三九”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能够被一般市场公众所感知。山东某食品公司、某农业公司、临沂某管理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开设的店铺头像、详情页等页面使用“三九”“三九公司集团”字样标识,构成侵权。山东某食品公司、某农业公司、临沂某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生产、销售的行为系各自独立实施,故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山东某食品公司等三被告立马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赔偿华润某医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各侵犯权利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客观上相互协作实现侵犯权利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系各自独立实施,即可认定为共同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某农业公司自行生产或委托山东某食品公司生产,且某公司在拼 多 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名称与某食品企业名称一致。三公司之前存在着信息互通、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华润某医药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案情简介:2019 年 2 月 13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二九四号公告,对“

  ”(第 A000001 号)予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 2020 年 1 月 15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三四八号公告,对北京 2022 年冬奥会吉祥物“

  ”(第 A000020 号)标志予以保护,北京 2022 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对上述标志的专有权,有效期 10 年。

  2024年05月10日,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正在组装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冰墩墩外观标有“BEIJING2022,冬奥会五环的标志”图样,在现场放有冰墩墩组件、成品共计1000套。经执法人员询问调查,得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初从浙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以每个0.5元的价格购进9000套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手办组件,经过工人组装后,按0.7元/个销售,已销售8000个,还有1000套没有销售,违法经营额6300元。

  处理结果:2024年06月05日,商丘市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作出没收涉案侵权商品及组件1000套,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该案当事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非法组装生产、销售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事实认定明晰、证据确凿充分,准确适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恰当。对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加强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基本案情:原告泰州某公司申请注册了“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为宣传推广“XX”收纳袋,该公司拍摄了大量图片和视频并在“抖音”等网络站点平台发布。后泰州某公司发现大量带货达人的抖音页面中使用“XX”商标的宣传推广视频,视频下方加挂链接名称为“购物同款保鲜袋在这”“购物同款点这里”等,点击链接,可看到销售链接“【19.9元90个】食品保鲜密封袋食品保鲜更整洁防潮不串味”,点击买产品,均跳转至店铺“某优选百货”的销售界面。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某百货,经查看,某百货销售的收纳袋中未使用泰州某公司“XX”商标。泰州某公司诉请某百货店停止侵害泰州某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产品链接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商家能通过其抖音店铺后台实时便捷查看为带货达人所使用的素材内容及带货情况数据,且商家后台设置有“黑名单”功能,如发现推广达人存在违约、侵犯权利的行为等,商家能适时向抖音平台投诉、举报。销售平台在收悉本案涉诉信息后,删除了涉诉商品链接。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百货申请追加带货达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案涉的带货达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不予准许某百货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某百货与带货达人签订的推广协议约定,如带货达人涉嫌侵权,委托人应对该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对应责任。而且,某百货未对带货达人的行为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说明带货达人使用载有“XX”商标的视频推销被诉商品不违反某百货的主观意思,故某百货作应当对带货达人的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某百货使用载有泰州某公司“XX”商标的视频进行推销,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泰州某公司案涉商标权的侵害。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某百货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某百货赔偿泰州某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某百货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短视频平台具有宣传形式的直观性、算法推荐的同质性、销售模式的隐秘性等特征,短视频平台中使用他人商标产品开展视频推广,实质上是一种初始兴趣混淆行为,该行为在特定条件下中可扩张解释为来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短视频销售平台上的商户与带货达人存在意思联络和客观行为关联时,实体上构成共同侵权,程序上成立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被侵权人具有连带责任选择权。本案中,案涉带货达人达数十人,泰州某公司仅起诉某百货而并未起诉带货达人,有救济便捷性的现实诉讼利益考量,应予以尊重;再结合服务推广协议中,关于带货达人等推广人造成侵权的,由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约定,本案认定某百货承担商标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在“人人皆可直播”的当下,主播通过直播内容积累流量进而带货慢慢的变成了一种新的商业模式,直播带货、视频带货蒸蒸日上,毋庸置疑给商家和消费的人均带来了便利。但经营者在享受流量和利润的同时还要避免侵权风险。本案准确剖析了带货达人与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直播行业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拥有非常良好的引导作用,对同案裁判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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